goto考研网 资讯 档案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档案工作条例,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档案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档案工作条例,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特色、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完善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落实到档案工作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为档案提供永久、安全的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档案建设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落实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证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藏永久档案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档案等相关专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三)在重大活动或者应急处置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五)在打击违反档案法规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业绩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方针,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部门规章、具体政策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发展,拟定全国档案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方针的贯彻实施情况,依法查处涉及档案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指导中央各部门、中央所属人民团体、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国务院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工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机关的档案工作;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方针的贯彻落实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档案馆;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指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方针,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有关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并按照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档案馆;

(3)监督、指导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并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1)收集本馆管辖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采取多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其他类型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岗位招聘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执行责任,完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的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机构应当齐备、规范整理,定期交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部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档案的备案范围和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备案范围和保管期限,重新审核批准后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审核所属单位的档案归档范围和档案保存期限。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省、市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馆形成之日起20年后移交至相应的国家档案馆;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馆形成之日起10年后移交至相应的县级国家档案馆。

对专业性强、保密性要求高的档案,经同级档案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期限;对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有关国家档案馆。

对因本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处于不安全状态或者受到严重损毁的档案,经本单位协商后,可以提前移交相关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捐赠、收购、代储、交换等方式收藏档案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贵性、内容的重要程度等,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关档案的使用条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档案捐赠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保障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建立完善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准入使用标准,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用于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控制温度和湿度等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采取有效措施,分级保护、管理档案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现代档案管理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方便档案的查找和利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档案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档案工作条例,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拥有接收档案所必需的保管场所和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侵占国家档案馆舍或者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国家档案馆建筑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经济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备无障碍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工作报告。

对于认为需要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确定并标注保存期限;对于认为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编制有关目录资料: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档案

(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以外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建立的档案

(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国家资金,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等活动所产生的、按照协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除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档案的目录数据收集范围,由有关档案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确定。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为收集、交换散藏境外的档案,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满足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的需要,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与、交换或者出售国有档案复制件,经国家档案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部门按照权限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除前款规定外,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验放。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数据出境的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报告、核实档案或复印件,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批意见妥善保管、处理出境档案或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保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有与提供档案整理、保管、开发利用、数字化等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有确保档案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委托方应当对委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开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查协作机制,会同建档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进行馆藏档案开放审查。建档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权限的,由有关国家档案馆和继续行使权限的单位共同负责;没有继续行使权限的单位的,由有关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档案馆的档案开放审查由成卷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档案馆时附具开放期限届满、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化情况等意见。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与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有效期限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第三十二条 档案机构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逐步以副本代替原件。经档案保管人员签名、盖章的数字、缩微胶卷或者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副本,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查阅、复印、摘录等形式的档案查阅。

国家档案馆要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使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档案,必须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档案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移交国家档案档案,经建档立卡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公开,是指通过下列形式将档案原文的全部或者部分首次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出版;

(二)通过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方式向公众传播;

(3)在公共场所朗读或者广播;

(四)公开出售、散发、邮寄档案复制品;

(5)在展览会、示威游行等公开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的出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息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发布;必要时,应当经档案建立、移交单位同意,或者经档案建立、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二)信息属于各单位档案保存的,由本单位公开;必要时,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开;

(3)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档案,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发表其档案

档案馆应当按照协议公开展示存放的档案;没有协议的,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发、利用、出版馆藏档案,推动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出版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社会共享。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的档案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电子档案全流程管理。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流程规范、要素合规,并符合下列条件:

(1)创建者、创建活动、创建时间等能够确认,创建、处理、整理、归档、保存、流转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管理流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接收电子档案的网络和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保密等规定。不具备网上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在接收电子档案时应当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测试,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国家档案馆对未达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移送档案馆期限的电子档案可以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存储,应当使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磁性介质、光学介质、缩微胶片等存储介质,并定期测试载体的完整性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地点选择应当符合安全性、保密性要求。

档案馆可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传统介质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和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的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建设、运行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下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室,提高本单位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高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国家档案数字资源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数字档案资源共享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部门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行为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调查发现档案存在违法行为的,档案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档案部门可以依法向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部门。

第47条的档案行政部门或高于县级的行政部门应加强档案行政执法团队的建设,以及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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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an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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