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考研网 资讯 人大 易混淆人大常用语的辨析与规范,助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

人大 易混淆人大常用语的辨析与规范,助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

有哪些常见且容易混淆的NPC表情?

由于人大制度宣传工作不够深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之人大制度内容广泛,程序性、规范性强,容易混淆、难以掌握,人大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使用不正确、不规范的术语。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充分发挥人大应有的作用,笔者立足人大工作实践,对容易混淆、易出错的人大术语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进一步规范人大宣传术语。

1. 容易混淆的机构术语

(1)混淆“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两者不能混淆。

(2)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误称为“全国人大机关”,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误称为“全国人大办公室”。“全国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行使的集体权力,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不设机关,不设办事机构。因此,在正式对外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时,在“机关”和“办事机构”前不能省略“常委会”三个字。

2. 容易混淆的会议术语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被错误地称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简称“主席会议”,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机构。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组成。 “主席会议”通过会议行使职权,是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制度中的法定机构,也是法定会议。因此,将“主席会议”称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会议”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或者简称为“主席会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被误称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会议的名称必须用准确、规范的词语表达,要求会议名称能够概括和展示会议的内容、性质、参加人员、主办方或组织、时间、届次、地点或地区、范围、规模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通常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确定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不能准确表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含义。党委或政协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通常被称为“常务委员会会议”。 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不能被错误地称为“常务委员会会议”。

3. 容易混淆的工作术语

(1)把“全国人大代表”误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全国人大代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根据《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全国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经过严格的民主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是指普通民众的代表,是一定范围内人民推选出来的“代言人”,就某一事项代言,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可以指“全国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生活中对全国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谓。 事实上,“代表”的含义比“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要广,可以是党派代表、工会代表、妇女代表、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人大代表”不能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二)把“出席人员”误称为“出席代表”。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没有关于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出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出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应邀出席会议的人员。邀请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无须经预备会议审查批准。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可分为“法定出席人员”和“确定出席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制作“确定出席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和《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定出席人员”主要包括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等。“特定出席人员”主要包括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有关机构、团体的负责人。此外,《代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会议,但不作为“列席代表”,而是作为列席人员。 在日常工作习惯中,一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需要,邀请在某些方面有影响力、有代表性的人员作为列席代表出席,但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三)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误称为“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人”。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并非从委员中选举产生,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非全部都是委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一部分。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各级党委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为“常委委员”,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员会委员。另外,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每年举行一次,会期很短。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没有领导机构,也没有领导人。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领导人。所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人”的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叫“常务委员会委员”,也不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也不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人”。

(4)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任、副主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误认为“人民代表大会主任、副主任”。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主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 《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因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因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实行委员会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因此,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而应称为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

4. 容易出错的任免条款

(1)“任免”、“决定任免”、“核准任免”混合使用。这些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的方式。任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席团和两院领导的提议,任命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两院副职和其他有关人员担任一定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职务的过程。 依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对象是:根据主席团的提名,增任个别副主任和部分专门委员会委员,任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根据同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法院其他组成人员;根据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任免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 任免决定,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政府领导人的提名,决定任用某个国家机关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某个国家机关有关人员职务的过程。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第十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省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任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核准任免”是指对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项予以批准、认可,并履行同意程序。目前的法律规定仅限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行使职权,这是由检察院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根据《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罢免”、“免职”、“开除”和“辞职”混淆。罢免、开除和辞退都是法律赋予各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人事监察职权。“罢免”是相对于选举而言的一种罢免形式。根据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和代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要免职的,由原选举单位、选区和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同时,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人数、提起罢免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免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免职的方式。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一府两院”和“三长”任免权的方式。同时,宪法还对免职案件的提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免职的对象、方式等。“免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或者犯有严重错误的处理方式。免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重要监督手段。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权力,其中第十二条权力是:在闭会期间,决定罢免个别本级政府副职,决定罢免其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两院”副职以下人员。

监察法第八章“罢免案件审查和决定”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罢免案件的审查和决定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提出罢免案件,但必须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常委会审查;或者由人大常委会提出,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拟罢免对象的问题进行调查。罢免案件提交常委会表决前,拟罢免人有权向常委会提出申辩。罢免案件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辞职”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主动辞去所担任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常务委员会决定辞职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也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任、副主任、乡镇长、副乡镇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5. 其他容易出错的NPC术语

(1)把“议案”误称为“提案”。“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提出了“议案”和“提案”,这容易导致“议案”与“提案”混淆,使二者混淆。“议案”是全国人大的专用词之一,是指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需经人大讨论决定的原提案;“提案”是全国政协的专用词,是指全国政协委员单位或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委会提交的书面意见、建议,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有关单位处理。 二者在提案主体范围、立案方式、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等方面,都有严格区别。一是提案主体不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管是哪一级全国人大代表,都有权提出“议案”。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全国人大代表须有10人以上联名,乡镇级以上全国人大代表须有5人以上联名,才有权提出“议案”。关于“提案”,根据《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政协委员可以个人或者联名提出提案,人数不受限制。二是要求范围不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提案”内容相对较窄。 《代表法》第九条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理由、证据和方案。”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在休会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议案”的内容比较宽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案”主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涉及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并有资料性、分析性和具体建议性。三是立案方式不同。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议案”必须经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表决通过,才能成为大会议案。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议案”只要经提案委员会审议,符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提案工作条例》第三章规定,即可立案。四是法律效力不同。“议案”经人大审议通过后,具有法律约束力。 怎么做、怎么做好,承办部门别无选择,但《建议》不具备人大议案的法律约束力。

(二)把“质询”误认为“询问”。根据《代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监察法》第六章关于“质询和质询”的规定,“质询”是指各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间和法定形式内答复。“质询”是指各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时,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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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an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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